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修改意见的函
索引号: | ZDDBG168577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公文时效: | 有效 | |
名称: |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修改意见的函 | ||
主题分类: | 陕交函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0-02-02 |
省政府法制办: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管理,保障全省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我厅经过对《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进行认真研究,现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二、建议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涉及“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建议第十八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被依法吊销或者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五、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建议删除“建设”部门。
六、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三十五条中的“车辆营运证件”建议修改为“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件”修改为“从业资格证”。
七、建议第四十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标志灯、待租装置由市、县(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八、建议第四十二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运营站场,在航空港、火车站、汽车站、体育馆场、港口、宾馆、大型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和城市主干道、繁华地段等,划定公益性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停车场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公益性营运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点不得收取停车费。
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应当加强管理、文明服务,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得单独针对出租汽车设定禁行路段。”
九、建议将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十、建议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监督综合评价体系,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十一、根据近年来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实际,自从国家取消出租汽车管理费以后,管理部门用于机构运转的经费来源被切断,经费问题是困扰管理部门的一大问题,因此建议《条例》增加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日常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划拨的内容。
附件:关于《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的修改说明
二○一○年二月二日